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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孕”不再被“禁止”,意味着助孕合法化?

日前,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对人口计生法进行修订审议。会议表决通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将这一内容删除,这一修订引发社会热议。那么, “助孕”从“被禁止”转为“被允许”是因为什么?又意味着什么?从现实层面看,还有哪些工作要做?

针对这些公众关心的问题,本报记者采访了伦理学专家、法学专家和医学专家。在此前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口计生法修正案草案中,出现了“禁止买卖精子、卵子、受精卵和胚胎;禁止以任何形式实施广州助孕”的条文。

受访嘉宾

邱仁宗:著名生命伦理学专家

睢素利:北京协和医学院人文学院教授

刘 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生殖医学中心常务副主任

人口计生法的调整体现国家审慎态度

邱仁宗:

此次审议通过的人口计生法,未采纳之前草案提出的“禁止以任何形式实施助孕”,我完全同意。

因为助孕可以解决女方子宫异常引起的不育问题。任何一项生物医学技术应用于人,首先要考虑实施后的风险-受益比是否可接受。

从助孕技术的现状,以及我国生殖医学专业人员的经验和专业技能来看,将这项技术应用于因子宫异常而不育的患者,其对患者和家庭以至社会的受益显著超过可能的风险或伤害,因此其风险-受益比是可以接受的。

不过,把人口计生法草案中的“禁止买卖精子、卵子、受精卵和胚胎”也一并删除,对此,我感到非常遗憾。人类胚胎与人体任何一个有功能的部件(基因、细胞、组织、器官等)都不应该被当做财产和商品对待,它们是无价的。同样,人类的精子、卵子、受精卵和胚胎,它们既非财产,又非商品,不可买卖。

睢素利:

“禁止助孕”这一条文在草案中出现,在通过的修改后的法律中又被删除,这一方面说明了目前我国存在的种种违法助孕的情况急需法律的调整,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国家在修订法律中的审慎态度。

2001年卫生部颁布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助孕技术。”2003年卫生部颁布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也明确规定医务人员不得实施助孕技术。

但是在实践中,我国存在辅助生殖技术遭到滥用的情况,出现了许多违法的助孕机构,非法助孕的情况很严重。原卫生部的部门规章仅仅是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产生了约束力,并不能制止医疗机构之外的组织和个人实施助孕。同时,助孕引发的纠纷也层出不穷。由于助孕问题本身的复杂性,加之缺乏法律的规定,这一类的纠纷在法律处理上也存在着难度。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草案中提出“禁止以任何形式实施助孕”,把对禁止助孕提升到法律的等级,旨在通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来严格、全面地禁止任何形式的助孕。这一条文被写进草案,反映了我国目前“违法助孕”的严重性,以及国家对打击违法助孕的重视。

然而,草案中的这一条文被社会热议,反对的呼声很高,而实践中非法助孕屡禁不止的事实,也体现出一些无法孕育的家庭合法合理的生育需求。这些需求也是国家和社会需要考虑的。因而,一刀切地完全禁止助孕不是解决现有问题的最好办法,也很难达到预期的目的。

刘 平:

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大政方针,面向的是整体人群,实施计划生育法的主要目的是从宏观上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质量。而辅助生殖技术是针对不育不孕患者的疾病治疗手段,助孕的实施需要借助辅助生殖技术。

过去将辅助生殖技术管理与计划生育政策执行关联在一起,在管理办法中严格禁止助孕,主要是为了保护计生法的实施、减少管理难度。事实上,计生法和辅助生殖技术面对的是两类不同人群,辅助生殖技术作为临床医疗手段不应在修法中体现,不论辅助生殖技术作为现在还是未来的技术手段,都没有必要包含到法律条文之中。

删除“禁止助孕”条文,不说明现在就放开

邱仁宗:

主张“禁止以任何形式实施助孕”的人可能认为,对于不孕的妇女家庭而言,开展助孕技术可能是有好的风险-受益比,但从全社会看,允许助孕技术应用可能引起商业化、欺诈、非医学的助孕、代理母亲拒绝交出孩子导致法律诉讼、国外助孕机构的进入等不良问题。

但试问,其他辅助生殖不也可能有这些负面后果吗?为什么这些技术可以允许,而助孕却要禁止呢?何况,上述负面后果是可以通过良好的管理克服和控制的。

全面禁止助孕技术对于因子宫有病不能怀孕的妇女不公平。每一位妇女有生出拥有自身或配偶遗传物质的孩子的权利,助孕技术的实施维护了这些子宫有异常妇女的生殖权。同样是不孕,为什么输卵管有病被允许获得辅助生殖技术,而子宫有病却不能呢?如果说是因为开展助孕技术的负面后果太大而不被允许,恐怕没有说服力。

体外受精技术同样可能引起许多负面后果,不照样允许开展吗?还有一种说法是,行政管理机构没有准备好,那什么时候才能准备好呢?从2003年颁布辅助生殖管理办法到现在已经过去了11年,还要怎么准备呢?

但要全面开展助孕技术,也是不适合的。实际上助孕合法的国家也不是全面开展助孕技术。有管理,就有限制。至少在以下方面有所限制:仅允许为了医学的目的,因疾病不能怀孕的妇女可被允许利用助孕技术;为了非医学目的,如为了嫌麻烦或正好要去国外旅行而找一个人助孕是不允许的;禁止有病不能怀孕妇女及其家庭与代理母亲之间进行金钱交易等。

睢素利:

草案中的“禁止助孕”条文被删除,并不说明现在就需要在我国放开助孕。

目前在我国助孕合法化的时机还不成熟。助孕不仅仅是一个辅助生殖技术应用的问题,也会涉及到法律、伦理等问题。助孕行为的界定问题,父母子女关系的认定问题,委托助孕方的资格要求,助孕孕母的资格要求,助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的承担问题等等,这些诸多的法律问题都需要明确,短时间内很难做到。

另外,在助孕问题上还有社会伦理道德标准需要考量。即便以后时机成熟时放开助孕,也要在法律上严格限制助孕的范围,禁止商业性助孕和防止助孕的扩大化。

刘 平:

上世纪90年代初,北医三院张丽珠教授领衔成功完成了我国的第一例医学助孕,我也有幸参与其中。

那是一位先天性无子宫女性,结婚后非常希望能够拥有自己的孩子,患者的表嫂愿意为其提供帮助。在医生的帮助下,患者终于实现了自己当妈妈的梦想。当时开展的这一临床探索,被视为医学的一大突破性进展,填补了国内空白。因为疾病造成不能生育,对于妇女和家庭都是极大的痛苦。医疗原因的助孕可以为身体残缺不能生子的妇女提供帮助,针对这一人群,如果可以合理实施助孕,将是一个福音。

当然现实中也的确存在花钱雇人助孕等不良社会现象,但除非特殊原因,绝大多数人应该都希望能够亲身感受十月怀胎的喜悦,不会让他人代劳。

开展助孕技术,须有科学可行的管理办法

邱仁宗:

在允许开展助孕技术之前,先要制订符合科学和伦理学的且又可行的管理办法。为此,需要请与这项技术相关的利益攸关者都来参加,包括生殖医学专家、伦理学家和法学家、社会学家、妇女工作者、相关社会组织,以及患者和公众代表(相关民间组织)等,对我们应该做什么、允许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应该如何开展等问题进行仔细探讨,在此基础上制订管理办法。

我认为,在目前的各种助孕情况中,以下两类情况可以开展助孕:一是由配偶双方提供配子,在试管授精后移植到代理母亲子宫内;二是女方提供卵子与供体精子(如男方不育或单身女子),在试管内受精移植到代理母亲子宫内。

应该如何开展的程序性问题上,我们应制订一个针对具有适应证的妇女从开始申请助孕到接受手术再到手术后随访的规范性程序,以及助孕技术机构应有的资质条件和准入的程序要求。此外,还应设立助孕技术伦理委员会,审查助孕技术实施方案,包括助孕理由、代理母亲情况、风险-受益比、技术措施、知情同意、隐私保密、收费标准等。

刘 平:

怀孕生子是人类生存繁衍的正常过程,助孕本身并不构成额外的医疗风险,放开助孕其风险主要来自于伦理方面的考虑。对于因医疗原因的助孕,通过事前严格评估、合理约定、建立保障机制,保护助孕者、孩子、委托助孕夫妇各方的权益非常重要,而如何“约定”是最难的,需要在三方间寻找平衡点。

助孕母亲的付出非常大,相当于一次器官捐献,只不过是一时性的,如果在怀孕期间发生流产或其他并发症,要有效保障其合理权益。助孕者在孕期遭遇身心困难,也有可能要求毁约终止妊娠,委托助孕一方要有承担损失的能力。与此同时,也要强调对孩子权益的保障,如大于28周的可存活儿,就应约定不允许终止妊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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